原创|胎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的民事权利能力认定
【特别说明】
本系列文章为杜芹家族律师团队独家原创案例分析。我们精选近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婚姻家事案例,为您呈现有代表性的家事争议纠纷,还原家事审判的原貌,解读经典法律问题。作者: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执笔:崔丹萍
时间:2020年9月3日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余龙与周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282民初6087号
说明:该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评选“二等奖”,在裁判结果、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9日,余龙与唐江红登记结婚。
2010年12月5日,生育儿子余轩;
2016年10月18日12时40分,周真真驾驶轿车,与正常行驶的余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龙受伤;
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真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龙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7年4月10日,余龙与唐江红婚生女儿余妤出生。
2017年8月28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龙为十级伤残。
焦点问题
余龙主张的女儿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理论,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故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需要。故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本案中,余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余龙的女儿余妤在余龙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是尚未出生的胎儿,但余妤出生时为活体,余妤是余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余龙的收入减少也将导致余妤的利益受损。法律虽仅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为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定情形,但因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故立法者用了“等”字,未限定具体范围。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既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人道主义和人性伦理的要求,本院认为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属于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定情形之一,故对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支持余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9.7元。杜芹家族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还未出生的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关于胎儿的权益保障,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未出生胎儿享有法律赋予的继承权利
特殊情况特殊处理。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当涉及遗产继承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意味着在胎儿未出生前,法律赋予胎儿继承权利,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上述所说的继承权利,仅限于胎儿顺利出生为活体的情况。假若胎儿出生后为死胎,法律赋予它的继承权利就随之灭失,不复存在了。原为胎儿保留的份额也将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二、未出生胎儿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和抚养费
关于胎儿继承权利,法律已有明文规定。那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遭受侵害,胎儿有是否有权索赔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司法实践中,上述所说“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并不包括未出生的胎儿。
我们再来看看当前司法观点的认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胎儿父母因侵权致死,胎儿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
综上,胎儿本身或胎儿父母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由于胎儿并非民事主体,所以胎儿无权主张赔偿,但出生后的婴儿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或抚养费请求权。
附:其他参考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小爱精选
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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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创始人和首席律师杜芹,是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律所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家族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幸福加遗嘱库创始人、深广电《第一现场》常驻点评嘉宾。
团队办案风格刚柔并济、情理法交融,超强斡旋谈判能力,深谙家企财错综关系,洞见争端根源,前瞻家族隐忧,为客户提供一站式婚姻、继承等跨境家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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